美国反规避实体立法集中于1930年关税法第七部分和199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1节,其中对4种规避形式及认定做了规定:
1、进口国组装(ImportingCountryAssembly)。即将受反倾销命令约束的制成品的零部件原材料出口到美国进行加工、组装。
2、第三国组装(ThirdCountryAssembly)。即将这些零部件或原材料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后再出口到美国。
3、轻微改变的产品(MinorAlteration)。即将出口产品进行轻微的加工或外观上细小变化包括农产品的粗加工,而未进行实质性的改变。
4、后期开发的产品(Later-developedmerchandise)。即将一项进口产品在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在其功能结构上有所改进的产品,类似于更新换代产品。其与轻微改变的产品只是在变化的程度上不同而已。如果在发起反倾销调查后开发的产品,只要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属于反倾销税命令适用的范围:
(a)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特性上相同;
(b)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
(c)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d)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销售渠道;
(e)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法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
美国除了上述有关反规避的实体立法之外,值得注意的是,美国199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在第1320节(d)(2)还作出了对“监视下游产品”的规定,这种下游产品是指出口到美国而且使用了组装性的制成品。如果美国国内生产商认为其某项产品与一项下游产品的一个组装件相似,就可以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诉,要求商务部监视来自国外的下游产品。美国商务部则会视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
一旦规避行为被认定成立,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扩展适用,即由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扩展到被认定为规避反倾销税的商品。美国的反规避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征收反倾销税和终止决议两种。